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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失效]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和一方当事人发生有可能影响正当公务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回申诉处理,对被申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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