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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社会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辞退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含集体合同,下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争议事实共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被代表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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