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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
 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30号 1997年3月26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文物,加强对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是指以可移动文物为拍摄资料、以不可移动文物为拍摄背景或者场地拍摄的照片、电视剧和故事影片,并以商业性出版发行为目的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参观旅游者和宣传、新闻单位拍摄文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拍摄单位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一级、二级文物藏品拍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三级文物藏品拍摄的,由文物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拍摄单位应当在拍摄文物之日前一个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及拍摄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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