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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检制,于每年十二月份进行。年检的具体内容及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第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部队(含武警)系统发行、放映的电影片。
  第十一条 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依法取得发行权、放映权的电影片,在电影片发行、放映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
  第十二条 16毫米电影片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放映。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露天场地进行营业性放映电影活动。因重大节庆活动需要在城市露天场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改建电影放映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放映设施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电影主旋律,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电影片或者放映35毫米、70毫米电影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放映16毫米电影片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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