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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
 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34号 1997年4月11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及年度核检登记,并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电影发行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六条 35毫米、70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七条 16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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