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四)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五)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经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标识、包装物和产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