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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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