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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价格督察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或者参与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佩带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案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价格调控措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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