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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责任制度;
  (二)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建立价格监审、监测制度,控制调价幅度和调价频率;
  (三)建立粮食和副食品价格风险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定;
  (四)健全粮食、食油、蔬菜、肉类、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保持本地区供需总量基本平衡;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调控价格: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
  (二)监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调整备案制定;
  (三)实行临时性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适时投放价格调节基金;
  (五)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六)其他必须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价格调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估价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涉案物品与资产的价格,以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书为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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