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串通联合提价、压价,扰乱或者垄断价格;
(二)虚假削价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行价格欺诈;
(三)散布虚假的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经营同一档次、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
第十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者行业价格协会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会及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