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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第九条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自治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拟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必须执行;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定价由生产者、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和适时调整商品价格与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和新的服务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
  (四)合理制定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七)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对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协调,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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