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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1997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人常〔1997〕5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的正常运行和基本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依法规范不同定价主体的定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
  第七条 各类行业价格协会在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参与对本行业价格的引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八条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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