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侨务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及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捐赠的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的名称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赠的款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内外的资金、人才、技术,对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侨资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0%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确认,为侨资企业。侨资企业享受前款规定的本省政策优惠。
第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不得强行摊派、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