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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侨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省侨务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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