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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二)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和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报告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讲行调查,提出建议,应急处置的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按职权范围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行政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五)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六)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或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
  (七)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八)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先由具体信访事项的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有困难的,应与所涉及的其他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不属于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信访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移送,并告知信访人直接向该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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