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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信访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青海省信访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

               青海省信访条例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是人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信访人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并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
  第四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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