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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驱赶、放任未成年子女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中途辍学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学校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职员歧视、体罚、随意停止学生上课的;
  (五)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的;
  (六)毁坏、侵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七)阻挠刑满释放、缓刑、免予起诉或者解除劳教的未成年人就学,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八)阻碍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的;
  (九)户籍管理人员非法涂改未成年人年龄,提供虚假证明,造成非法招用童工、早婚或者致使审判出现失误的;
  (十)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侮辱、虐待、殴打、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使用械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生产、销售、经营有害于儿童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
  (四)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重体力劳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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