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要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文、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部门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阻碍水流的物体。禁止在堤坝、固定渠道上扒口、取土、拆毁水工程设施。禁止在泉域、湖区和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开荒、打井、毁泉、乱砍滥伐林木。禁止向河道、水库、渠道、水窖、涝池和地下水源地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排放或者存储有毒有害废液。
第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窖、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确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应当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第十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江河两岸的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自然植被,种草种树,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每年应当组织检查,督促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加强用水管理。一切单位都要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