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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正)

  县(市、区)境内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治涝、灌溉、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询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在水源不足的地区,要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的发展;确需发展的,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深、中、浅结合,分层开采,优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确定井位、井距、井深。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一般不得再凿井。
  第十条 在容易发生盐碱的地区,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科学布设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耕作措施,建立完善的防治体系,提高综合效益,改善生态环境。在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中,必须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毁坏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建水工程。联合兴建的水工程,由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受益情况分摊投资。
  第十三条 兴建水工程,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供水、防洪、排水、发电、航运、铁路、公路及其设施有不利影响的,或者因抬高、降低地下水位造成渍涝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单位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安排移民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由地方人民政府专款专用,负责安排好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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