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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平调、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关或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依法进行赔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其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其造成损失金额10--20%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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