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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正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0日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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