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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使厂长(经理)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厂长(经理)任职期间对国家负有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实现企业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实行年薪制的每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未实行年薪制的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职务时,必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原任职企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监察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就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报告。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被审计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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