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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办学的部门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招生。
  面向全省招生的,应当经过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应当经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招收境外的受教育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办学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人人同,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代办费用,应当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损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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