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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价格义务:
  (一)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明码标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服从政府依法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四)听取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批评和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价签、价目表中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内容与实际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的;
  (三)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厂价直销等诱骗消费者,或者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混充规格等级、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报用工用料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哄抬价格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牟取暴利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所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以及一定时间内群众反应强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价格测定和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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