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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失效]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建制镇、企业集中地和可燃建筑密集的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或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义务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必须经常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三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三)拆除的毗连火场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公安消防队应当实施抢险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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