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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1997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1日

               陕西省消防条例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地区)、县(市、区)公安部门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以下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宣传日。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非国家职工,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或生活保障;应当追认为烈士的,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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