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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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