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6年6月26日拉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自治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上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