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局、主管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局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及时向政府法制局说明情况。
凡上报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加盖部门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字。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调查研究,资料翔实;
(二)普遍适用,相对稳定;
(三)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四)结构严谨,文字精炼。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法律责任、主管部门、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应与现行有关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对应当废止的法规、规章,应在草案中写明。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请相关部门会签。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会签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
需要会签而未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牧民负担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大,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二)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三)起草部门所参考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局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