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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并与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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