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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1997修正)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未持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扣缴经营证照;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交纳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二)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三)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四)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监督、进出口、邮政寄发、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签发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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