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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0日)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95年12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含激光视盘、激光唱盘);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发行、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摄影作品;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禁止和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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