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涉及违反税收、工商、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足额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欠资邮件予以退回;逾期仍不缴纳和不足额缴纳的,停止提供使用邮电业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