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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在利用国外赠款和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鼓励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处形式,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牧区电话的发展,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邮电部门应搞好农牧区电话的规划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妥善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除军队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它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有富余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并服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应符合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并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标志。
  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邮票发行;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800兆综合无线移动电话、900兆无线移动电话、主叫无线电话站系统、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根据合同代办部分邮电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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