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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工作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采取补偿措施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区采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六)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造成水土流失不及时进行治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及治理成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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