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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保护水土保持治理成果,制定管理保护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的处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处置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损坏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因生产建设的需要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管理水土保持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偿费,被偿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区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的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和防治工作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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