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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以及《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坚持谁开发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各地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经批准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保证水土保持规划实施。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按有关规定将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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