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并责成经营者示以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检查,预防和制止有害食品、玩具、用具上市,防止坏损的游乐设施对儿童造成伤害。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生产、推销可能危害儿童生命、健康的食品、玩具或其他用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产生有害烟尘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儿童预防接种等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常见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处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