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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6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遵循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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