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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我区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岗位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各单位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段,或者附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女性毕业生在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待业女青年进行培训,为待业女性青年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妇女就业与男子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男女平等,任何单位不得做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女职工内部退休年龄。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及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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