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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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