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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使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测绘成果、成图及各类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队测绘部门从事民用测绘活动时,应遵守本办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区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
  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测绘科研、和平和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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