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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2倍,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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