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本馆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重要档案目录。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以本馆为中心,逐步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对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项目验收的;
(五)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