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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

  (三)对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置档案机构,地、州、市、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和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类档案馆,依照下列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负责集中管理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县级以上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立卷,并于次年6月30日前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集中管理。
  第十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开发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
  档案馆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一条 各单位整理的案卷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档案馆移交。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案卷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案卷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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