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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档案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9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9号)


  《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8日

               云南省档案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有依法利用档案和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档案队伍建设,保证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把集体、个人所有的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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