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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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