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更改的旧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明令废止的其他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牌匾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社会用字应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