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