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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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